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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皓恩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光興路往光興隆橋方向行駛至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溼潤,但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汪尚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汪尚榮因見前方車輛減速,隨即剎車減速而失控摔倒。
莊皓恩見狀閃避不及亦失控滑倒,A車並往前滑行撞及B車,致汪尚榮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尚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皓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尚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偵卷第5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2份(偵卷第45、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9至1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9至130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溼潤,但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雨天未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車滑行撞及前車,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之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6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目前碩士就讀中、須靠父母維持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而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亦付出肢體挫擦傷之代價,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偵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小貨車後方,突然失控往右方傾斜,其雙手手掌及身體右側著地而摔至路面,並與A車一起往前滑行;
於此同時,被告騎乘A車緊跟在B車之後,見狀閃避不及亦失控滑倒,A車並往前滑行撞及B車,B車車尾置物箱再撞及告訴人大腿後側1下後,A、B車隨即停止(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告訴人既於失控自摔時雙手著地,在重力加速度之作用下,衡情即足以造成其左側橈骨骨折。
又A車於告訴人倒地之後,雖隨後撞及B車進而使B車車尾置物箱撞及告訴人大腿後側1下,惟非造成告訴人倒地之原因,亦未撞及告訴人雙手或身體其他部位,且未因撞及告訴人大腿後側之力道過大,而使其左手受到擠壓,自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然該傷害是否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就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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