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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男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男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4次」、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男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曾於民國99、100、101年間,均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詎其卻仍未能知所警惕,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卻仍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經警攔檢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其犯罪情節、違背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公共危險均較為嚴重,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酒駕相關前案距今已逾10年,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黃男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男皓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64.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男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男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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