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6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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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宏文自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巿龍井區之居所,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298卷第11頁、第21-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當知所警惕,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罪質相同、犯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體認酒後駕車行為所存在之風險,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相類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41-4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違規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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