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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太原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林光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破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又本案係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之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頁),然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8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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