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7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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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睡覺休息,然酒意仍未完全退去,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2)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

嗣於同(22)日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之大安溪橋往北方向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路口停等號誌、由何坤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益習因而受傷(何坤潭並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益習送醫救治,而於同日7時2分許,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醫院對林益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益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2、87-88頁、本院卷第29、32-33頁),核與證人何坤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41-43、45、49、51、53、55、57-71、73-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堪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證人何坤潭所駕駛之車輛(證人何坤潭並未受傷),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從事鑄造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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