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7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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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慈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250巷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民德橋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施守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德橋上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術後併表淺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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