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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平路17號前迴轉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郭宜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之疏失,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前撕裂性傷口、左膝撕脫傷接受縫合受術後部分撕脫皮瓣組織壞死、清創後皮膚缺損6×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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