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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即警員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上開累犯紀錄,公訴檢察官亦認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均為酒後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與前案均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犯本案2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其又為規避臨檢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林○○受傷,妨害公務之執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罪質與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犯罪關聯性、行為次數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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