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8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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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雄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8號前,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謝鎮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謝鎮謙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賴政雄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鎮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政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謝鎮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賴政雄、謝鎮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志宏)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41頁、第47至61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因係汽車在直行外,尚可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入口之故,其路況與╦字型或╠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汽車行駛至該處,而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右轉無異,故應參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右轉進入停車場方是,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5頁),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依前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於駕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竟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致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謝鎮謙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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