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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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瑛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瑛無照騎乘牌照號碼731-PVM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6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進化路與進化路337巷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林子琄騎乘機車,自進化路3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嗅覺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核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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