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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暫停處起駛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茅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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