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0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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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柔


翁丞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翁丞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佳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DS-0777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翁丞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同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NU-5269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佳柔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冒然騎上開ADS-0777號機車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直行;

適翁丞暐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逾越上開路段速限,冒然以時速約63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呂佳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足附蹠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

翁丞暐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呂佳柔、翁丞暐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佳柔、翁丞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呂佳柔、翁丞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佳柔、翁丞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1頁),經查: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呂佳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3至19、59、60、96、97、129、130頁);

被告兼告訴人翁丞暐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21至24、97、98、129、130頁)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告呂佳柔)、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翁丞暐)、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27、31至33、37至53、67、81、8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8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呂佳柔、翁丞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被告呂佳柔騎上開ADS-0777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冒然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其所騎上開ADS-0777號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翁丞暐所騎上開NNU-5269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呂佳柔顯有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翁丞暐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呂佳柔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翁丞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被告翁丞暐騎上開NNU-5269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逾越上開路段速限,冒然以時速約63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NNU-5269號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呂佳柔所騎上開ADS-0777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翁丞暐顯有疏未減速接近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呂佳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翁丞暐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呂佳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查:⒈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①呂佳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②翁丞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

⒉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13年1月5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①呂佳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②翁丞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3頁),亦堪佐證。

⒊被告翁丞暐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認為超速非本件車禍主因,我並非車禍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6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並無認定被告翁丞暐為「肇事主因」,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佳柔、翁丞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柔、翁丞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呂佳柔、翁丞暐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頁),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呂佳柔、翁丞暐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佳柔、翁丞暐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呂佳柔、翁丞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在其等未相互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諭知對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公訴檢察官建請另諭知被告翁丞暐緩刑條件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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