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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合作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倉羽(原名:林暋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因跨壓快慢分隔線超車及超速行駛而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2處共約1公分)、頭部鈍傷、下巴擦挫傷、左臀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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