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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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燕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燕暉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搭乘凃俊豪(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另行通緝)所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臨停時,被告簡燕暉原應注意臨時停車之際,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關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開開車門之際,應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也未確認有無同向直行而來之其他車輛即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適有告訴人陳雅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直行至此,致避煞不及而失控碰撞被告簡燕暉所搭乘之車輛,告訴人陳雅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簡燕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簡燕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雅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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