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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9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2段由太原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2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天祥街往旱溪東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莊澤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2段由精武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與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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