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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892-YJ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往新仁路2段方向行駛,至內新街與東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昇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告訴人陳亞詩騎乘牌照號碼612-TB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內新街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旋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唇撕裂傷、左眼眶底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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