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38,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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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貴


蔡淑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廖○稷(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20巷之少線車道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2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東山路一段,適有丙○○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東山路一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意之能事,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廖○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委由趙建興律師、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109至111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1至8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等騎乘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事故,其等均有過失:1.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不能注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丁○○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丁○○騎乘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2.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並無客觀不能注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丁○○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丙○○騎乘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3.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騎乘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事故,均有前述過失,被告丁○○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三)又查,被告等及證人乙○○○、廖○稷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考,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丁○○、廖○稷;

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加重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不分情節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則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5、87頁),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丙○○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丁○○、廖○稷受有傷害;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丙○○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同時又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本案件車禍之次因,且造成丁○○、廖○稷同時受傷,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等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被告等及乙○○○、廖○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復酌以身為告訴人身分之被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之疏失、被告等及乙○○○、廖○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1工作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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