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7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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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長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長助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起駛進入道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逕自自上開地點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告訴人鄭至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642巷由三民路往圳前路方向行駛於涂長助所駕堆高機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不當逆向行駛行經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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