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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佳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美群路62巷與瑞和街117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姝慧,沿大里區塗城路4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黃韋倫(未受傷)上開機車人身倒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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