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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勛
盧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兆勛、盧宣佑分別為新豐田駕訓班之指導教練、學員;
被告鄧兆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盧宣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圓環東路往豐陽路進行道路駕駛訓練,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明興街交岔路口,被告鄧兆勛及被告盧宣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鄧兆勛應注意隨時教導學習中學員駕駛車輛之各項應行注意事項,而從配屬之煞車系統,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擔任駕駛指導教練之被告鄧兆勛與學習駕駛之被告盧宣佑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明興街,適告訴人吳佑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等右側同向沿豐勢路1段由圓環東路往豐陽路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顱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鄧兆勛、盧宣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鄧兆勛、盧宣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鄧兆勛、盧宣佑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鄧兆勛、盧宣佑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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