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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蘭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新路與鰲新路61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無名巷時,撞及自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之告訴人張淑瑩騎乘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楊○涵(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淑瑩、楊○涵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淑瑩因而受有左膝、右踝及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涵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淑瑩、楊○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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