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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清釗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上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銘輝駕駛之牌照號碼AUP-722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銘輝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89至90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吳銘輝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0.63mg/L)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DR-1538)、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19日18時8分至18時13分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47至51、61至83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月(5次)、5月(6次)、4月(8次)、3月(13次)、2月(5次)、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②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②部分,於10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1千多元,還有種菜,要照顧失智症的媽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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