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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大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追撞告訴人陳嘉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519-P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2582-D5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嘉蕙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賴大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淵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陳嘉蕙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嘉蕙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賴大淵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嘉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大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嘉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照片 ⑤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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