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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祖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祖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起駛,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楊貴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2號解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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