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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佾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鍾佾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魏靄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鍾佾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佾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科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魏靄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鍾佾辰所騎乘車輛同向車道右方,因鍾佾辰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魏靄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靄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靄琳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靄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吿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佾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吿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於收到賠償金額後始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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