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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銘
林易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儀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山田廣正、山田由鄉,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林易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儀銘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彎,適林易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儀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翻覆,山田廣正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骨折、第1胸椎骨折之傷害;
山田由鄉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林儀銘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林易韋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山田廣正、山田由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儀銘、林易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儀銘、林易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山田廣正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之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截圖、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儀銘、林易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儀銘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林易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儀銘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林儀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林易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儀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林易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儀銘、林易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儀銘、林易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儀銘、林易韋各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儀銘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林易韋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林儀銘、林易韋自首犯罪各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儀銘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被告林易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林儀銘、林易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林儀銘、林易韋各坦承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山田廣正、山田由鄉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林儀銘、林易韋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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