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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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定鴻自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藥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7)日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緣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定鴻、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0○○○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9、29至31、35至41、47至5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至5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復因自摔而為警查獲,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擔任保全業經理、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母親需其撫養照顧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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