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某
- 二、案經乙○○、詹○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 (四)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本件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
- (五)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七)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刑之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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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9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和睦路1段與和睦路1段90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未能能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詹○豪(未成年,年籍詳卷),沿和睦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乙○○因而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詹○豪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乙○○、詹○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交易804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1、119至120、交易752卷第82、126頁、交易804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112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3431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59、69、73、75至79、85至97、101、123、147、183頁、交簡卷第29至30、53至5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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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佐。
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吊銷,又在公用道路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同條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名,起訴書亦有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故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本件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2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處斷。
(五)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乙○○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乙○○表明其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交簡卷第43頁),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報警,因為其有酒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804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乙○○指認後,經警詢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且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程度非輕,兼衡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易804卷第4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被告除本件外,僅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彼此間相隔時間甚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雖有未飲用完之酒類,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故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元亨、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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