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0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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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楊美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楊美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往槺榔三街,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而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左轉,適有蘇品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顏炘煣,亦沿清水區鰲峰路往港埠路方向,在蔡楊美真左後方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而不及閃避與蔡楊美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致生車禍,致蘇品昇受有右肘擦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顏炘煣則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品昇、顏炘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楊美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楊美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蘇品昇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時速很慢,只有1、20公里而已,我已經打方向燈了,是對方騎太快,我反應不及,我根本不知道他騎過來,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品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43、93至95頁、交易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3、45、93至94頁),並有112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2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9、25至37、47至59、63、69至75、101至10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畫面時間13時56分33秒:被告騎乘機車沿鰲峰路車道外側至槺榔三街。

畫面時間13時56分34秒: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槺榔三街,告訴人蘇品昇騎乘機車沿鰲峰路車道內側進入路口,兩車於路口靠近。

畫面時間13時56分35秒: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向左方傾斜(見偵卷第69至75頁),被告從鰲峰路外側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時間僅有2秒,過程中被告並無停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於轉彎過程中亦無轉頭向左後方查看之情形,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甚明,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對方,有稍微轉頭但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並無仔細查看左後方車輛,依被告當時轉彎之角度,於發生碰撞時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之角度已將近90度,是被告如有確實查看路況,不難發現左後方接近之車輛,被告僅隨意查看而無確實注意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發生本件車禍,係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依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沿鰲峰路欲左轉槺榔三街,該路段係雙向單車道,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行駛於鰲峰路同方向同車道而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9至75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係由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筆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且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有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本件告訴人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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