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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招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一、事實認定:
-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
- 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既測得其吐氣所含
- ㈣、被告辯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並未飲酒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63號判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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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招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招賢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罪。
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低,可見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辯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並未飲酒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有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感覺我吃的檳榔內有摻酒精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徵其所食用之檳榔內並無酒精成份存在確屬實情。則被告上開酒測結果,要非其食用檳榔所致,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無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家境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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