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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璿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黃琴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
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傳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被告需貼補家用,且目前需要照顧母親等情。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黃璿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往向上路8段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8段交岔路口引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黃琴玲駕駛正停等匯入向上路8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琴玲受有頭部挫傷、外傷性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黃璿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琴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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