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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鐙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鐙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樂業路4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適有吳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怡欣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嗣張鐙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鐙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有適當駕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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