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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諭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347號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右偏靠,適有告訴人蘇旻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不慎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左後車身,致車輛失控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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