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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秀月告訴被告吳梓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61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而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西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雖不受號誌限制,惟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疏未注意雙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林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秀月因而受有左腳踝外踝骨折、內踝韌帶斷裂、左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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