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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於113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興隆里光興路近光興路1430巷口交岔路時,不慎擦撞路旁石墩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駕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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