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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番
張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辰番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9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步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欲穿越豐東路至對向,適被告即告訴人張茂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斜對面之豐東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處起步並左轉駛入豐東路直行至上址前,亦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豐東路直行,2人身體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謝辰番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張茂昌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辰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被告張茂昌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辰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被告張茂昌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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