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55,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佑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沿大業路往大進路方向起駛時,適告訴人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大業路由東興路往大進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肩、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