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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街8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雪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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