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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松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所載之木塊1塊掉落在車道上,嗣阮雯鈺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前進,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距腓韌帶損傷等傷害,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廖松茂到案。
二、案經阮雯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松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阮雯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上開汽車照片、上開機車車損照片、掉落木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所載之木塊1塊掉落在車道上,致告訴人阮雯鈺騎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阮雯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雯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告訴人阮雯鈺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阮雯鈺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廖松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載運貨物未捆紮穩固致掉落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
阮雯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阮雯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阮雯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阮雯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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