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國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二街之工作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6公里處時,因停於路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對黃國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智能障礙的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正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