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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3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 告 郭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豪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之洗車場,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與軍福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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