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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元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胡天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往神岡區方向直行,而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欲直行穿越該路口。
在被告之左前方,適有告訴人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往神岡區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口時,欲向右斜切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再沿中山路向南往中興路方向前進。
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正在向右斜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直行。
被告所駕駛之ARH-3651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NUP-288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臉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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