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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由民富街往鳳鳴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街147巷與樹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右方有被告張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街由民生路4段往神林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文彬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血胸、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王莉娟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臂及骨盆挫傷併尾椎骨折、頸椎第四至五節脊椎滑脫、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莉娟、張文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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