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87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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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茹瑩於民國112年4月23日7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和福路往軍和街方向行駛,並行至和順路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山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翁思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順路快車道往和福路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思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上端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足部第4及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5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思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茹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茹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1180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思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發查1180卷第19至23頁,他9034卷第15至16頁,偵10151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翁思婷、王茹瑩、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畫面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27至29、33至44、45至46、47至48、53、55至57、59、61、63、65、67、69、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原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驟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翁思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上端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足部第4及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5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係因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

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⑴被告王茹瑩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⑵告訴人翁思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發查1180卷第71頁)。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之行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家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近70歲係由兄弟姊妹幫忙扶養、自己扶養分為7歲、2歲、6個月之3名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前夫並未給付生活費、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0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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