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英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春英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五街88巷與五權西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陳鈺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周春英則受有左前臂與右腿多處外傷、左大腿鈍傷血腫、右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春英、陳鈺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春英、陳鈺婷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春英、陳鈺婷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周春英、陳鈺婷達成調解,並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