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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樓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樓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一路36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蘇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豐一路由西往東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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