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0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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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2巷8號前時,發現前方遭封路,隨即停車,而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係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宗霖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方適有徐暐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並跟隨停置於吳宗霖車後,吳宗霖竟未事先注意確定其車後之人車狀,即逕自驟然倒車,以致吳宗霖車之車尾碰撞徐暐媜機車車頭,並使徐暐媜人車倒地,徐女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吳宗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暐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8〜79、9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暐媜於警詢、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79、167〜1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85〜97、101、102、103、105、107、109、111、115〜13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徐暐媜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車後之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倒,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91、10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105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前方封路,我當時要後退,後退的時候,我感覺到我後方有碰撞,第一次就是因為,對方在我死角,我在車内上看也看不到,我車上的助手也沒看到,再次後退的時候,我才發現我右後照鏡下,有一個人跟車,我才停下來(見偵卷第73頁);

在偵詢時供稱:對方在我後視鏡死角,我有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跟人,我才繼續倒車,等到第二次倒車,撞到對方,我才看到對方,而承認有過失等詞(見偵卷第18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8〜29、54、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詢所證伊騎機車確係跟隨被告車後行駛並停車後,始遭被告車之車尾於倒車時撞擊伊機車而肇事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後已有告訴人機車停置,竟驟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遭被告車尾撞擊而肇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前揭過失肇事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9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已然停置於車後,竟逕自驟然倒車,以致撞擊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肇禍之過失甚重;

惟告訴人於車禍中僅受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於車禍當日至醫院急診即得出院休養,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1頁),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

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起始要求百萬元賠償,嗣才降至約2、30萬元,然仍非被告所能負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明顯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二名兒子,分別為10歲、11歲兒子,父親已過世,母親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良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關於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99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如前述,雖和解能否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願均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其犯行所致損害未獲適度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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