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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薰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秋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戴永波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他卷第39至45、87至9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現在由兒子撫養(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32號
被 告 張秋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7分許,駕駛編碼B1-0925號農耕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通天路35之2號前,本應注意行至劃有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應開啟前方方向燈、後方附掛機具不得超過車身寬度並跨越分向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行駛;
適戴永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張秋薰所駕駛前揭農耕用車後方附掛之機具與戴永波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該自用小貨車跌落路旁農地,戴永波因而受有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脫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與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左足撕裂傷(2公分)、左足踝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下巴、左手及雙下肢擦傷、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撕裂傷(5公分)伴右側食指伸指肌斷裂及右拇指、右食指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血管阻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多項手術,仍致有左膝關節永久無法彎曲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張秋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泳波委請劉鈞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秋薰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惟辯稱:伊的農耕用車比較寬一點,伊車速很慢,告訴人戴永波沒有保持會車的安全距離,告訴人也有疏失等語。
2 ①告訴人戴永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戴永波之中度身障證明影本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致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與車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前揭農耕用車,行至劃有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開啟前方工作燈、後方附掛機具超過車身寬度並跨越分向線,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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