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有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育德路交岔路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隊)所(分隊)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