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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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椿慧


盧景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鄭椿慧、盧景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盧景程、鄭椿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鄭椿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景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48號前劃設有網狀線、速限50公里彎道路段,本應遵守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鄭椿慧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民生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民生路。
因雙方前揭之疏忽,盧景程所騎乘機車擦撞鄭椿慧,致使鄭椿慧受有左側髖臼窩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小腿慢性傷口癒合不良、左股骨頭創傷後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盧景程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景程、鄭椿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盧景程、鄭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盧景程、鄭椿慧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盧景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同一車道劃有網狀線彎道路段,夜間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被告鄭椿慧,於同向一車道劃有網狀線路段,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盧景程、鄭椿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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